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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凌晨2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酒后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在梁河县**镇**门口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甲、左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加海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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