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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男性, 199*年*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073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杨**及其朋友王清兵与被害人杨士春及其朋友李金秋、项杰等人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康龙纯K”KTV内一起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时,杨**与李金秋因劝酒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杨士春、李金秋、项杰先行离开“康龙纯K”KTV走到门前广场上,杨**等人也跟随离开走到他们的旁边,李金秋看见杨**后跑去跟杨**打斗,杨士春就跑去帮助李金秋一起殴打杨**,三人扭打在一起时,被项杰等人劝开,后发现杨士春背部、腹部等被刀刺伤而流血,李金秋也被刺了一刀,杨**右手上拿着一把小刀,手指也在流血,杨士春被项杰等人送去医院,杨**将刀子丢弃在现场后离开。经鉴定,杨士春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李金秋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打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士春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清兵、项杰等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中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电话:17308886356,保证人:王清兵,电话:15184993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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