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住江西省德安县**乡**村祝**村私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许,在德安县**乡**村**村万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因移车一事与邻居万某乙的弟弟万某甲、弟媳付某某等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互相推搡,至杨某乙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见父亲摔倒后冲上去用右手击打了万某甲面部一拳,导致万某甲鼻子和右眼受伤。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息、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张某某、万某丙、黄某某、杨某乙、万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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