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6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常某某41号。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2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部补充侦查,同年2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开始承包我市小榄镇民安南路“某某某某酒店”装修工地的废品收购业务,同年10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工地与同为废品收购的尹某某、尹某某某就废品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经劝架后双方返回工地一楼,又再次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棍伙同赵某某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尹某某锁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报警,同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随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尹某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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