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0********,佤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拳头、砖头、压缩木板等对尹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尹某某头部、嘴部、手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9月1日00时10分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厨房门后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在厨房的一挎包内发现疑似枪弹铅钯二颗。
经鉴定,尹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所发射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达到348.893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医院就诊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金进账单,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尹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远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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