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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林某某窝藏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7岁,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2********,汉族,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现年48岁,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7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组**号,家住株洲市石峰区**道**号小区**栋**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后,该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8日晚,株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某因酒后上班,被公司现场管理员被害人易某某发现并按公司管理规定,劝其离岗醒酒,并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内进行通报,杨某某心怀愤恨,于当晚23时许,将正在公司宿舍床上休息的易某某持刀乱伤,在杨某某持刀乱砍易某某过程睡在易某某上铺的被害人谭某某下床阻止杨某某,也被杨某某砍伤,杨某某砍伤两人后,逃离现场,并将砍人用的刀丢弃在宿舍楼门口的草丛里。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认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谭星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窝藏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伤易某某和谭某某后,杨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于9月19日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夫妇,林某某和吴某某(另处理)夫妇曾劝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杨某某坚持要10月1日国庆七十周年后再投案自首,并要林某某夫妇为其躲藏提供方便,后林某某夫妇让杨某某躲藏在其夫妇居住的石峰区**道**号小区**栋**号的住处,后杨某某提议到外地去,2019年9月24日,由林某某开车,林某某夫妇将杨某某送至江西省新余市许某某(另处理)的住处,直至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对案、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涉嫌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开中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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