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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沟,现住西峡县******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8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9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到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附近找到乔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打,杨某某用拳头、石头等将乔某某头部、肋骨打伤。

经鉴定:乔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246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在西峡县城区人民路女神处等红灯时,与汪某某驾驶的豫*****轿车发生刮蹭后驶离现场,行至城区土门和赢停车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毅

检察官助理:王  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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