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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居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时因喝酒琐事发生争扯,被朋友劝阻后各自送回家。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一时气愤驾车至弥勒市**镇**村**张某某家找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张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吉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在吉山南路掉头行驶至吉山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187.1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5296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散卷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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