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宾川县**镇**村**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凌晨5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结算等问题对西区阳光幼儿园园长冯某不满,为泄愤遂持打火机、报纸等物到我市西区昌观路15号隆昌卫生站门口旁楼梯口(阳光幼儿园的楼梯口),点火燃烧楼梯口的儿童床等物,导致该处15张儿童单层木架床、8张不锈钢单层儿童床、楼梯墙体和电线线路被烧毁,后消防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将火扑灭。
当日下午5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我市西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某某
检察官助理:廖文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4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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