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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的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4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该局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因家庭矛盾和生意失败心中不平,遂用打火机将衣物点燃,后去卧室睡觉,致使室内鞋柜、电器等被物品烧毁,房屋地面被熏黑。因未关门,邻居见状后将救火扑灭并报警。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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