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乡**村,2018年3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3 日21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柴草垛处上厕所,在明知点燃的烟头能将柴草垛引燃的情况下,将其点燃吸过的烟头扔在陈某某家柴草垛上,然后离去。导致该7亩地的柴草垛及打包成捆的玉米秸秆燃烧殆尽,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该柴草垛距离陈某某家住房约18米,距离其他村民家约24米,距离其他村民玉米地约1.8米,该柴草垛东部北侧为陈某某家仓房,已危害了公共安全,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某家被烧损的玉米柴草垛、玉米秸秆的价格为人民币1286.75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在巴彦县红光乡建新村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钥匙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农户承包土地台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巴彦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8.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将柴草垛引燃,却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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