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532301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将家里的摩托车、被子、衣服、沙发等堆在自家院子里泼洒香油后点火燃烧。李某某家房屋处于上风方向,杨某某放火位置的上方就是自家的木制屋檐,四周村民房屋屋檐相距很近,如引燃房屋檐,将会导致全村房屋被烧毁的可能。被告人杨某某在村民救火过程中未参与救火,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院内放火燃烧摩托车、衣服等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7月1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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