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放火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因做工程工头欠款未要回,找到朋友韩某某想通过讲迷信的方式,帮助其要回欠款,杨某某支付韩某某1000元费用后,韩某某未给办成,杨某某遂产生怨恨。2020年1月26日晚,杨某某驾驶蒙LA****白色传奇越野车到达临河区**街**巷**号韩某某家,杨某某从院墙进入院内推开正房房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韩某某家东、西卧室内床上用品、家中衣服等物品点燃后烧毁,后被邻居发现进行灭火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韩某某以18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弘年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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