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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放火、盗窃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某某****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0年12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7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白某某**路**市场南口,从正在买菜的段某某右侧口袋,扒窃**手机一部,价值869元。

2020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白某某**路菜市场南口,从正在买水果的郭某某背包内,扒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640元。

2020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白某某**路菜市场南口,从正在买玉米的李某某右侧口袋,扒窃**手机一部,价值148元。

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伺机报复,经预谋后窜至白某某**镇白银**修理厂,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修理厂的甘D*****牌白色面包车点燃,随后逃离,修理厂的人发现后将大火及时扑灭,经白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947元。

破案后盗窃三部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白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又多次扒窃,其行分别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建议以放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以盗窃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刑罚,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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