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放火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5****小型客车行驶至昆山市新镇春晖路吉麦隆超市对面路边处,下车欲购物,后在欲返回车上时因找不到车钥匙,发泄情绪,将自己的轿车点燃烧毁,并致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旁边的苏EO****福克斯轿后车灯损坏,车损价值人民币132元。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烧毁的车辆等(照片);
2.书证:发票、人口信息等;
3.证人魏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5**** 小型客车从昆山市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阳光世纪花园小区出发,沿长江路行驶至春晖路吉麦隆超市对面马路上,后因放火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血照片等(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32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放火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