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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腾讯QQ聊天群里发现有人以每套每月1800元的价格求购信用卡资料(包括:银行卡、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的手机卡、绑定对应银行卡及手机卡的支付宝账号等),为谋取非法利益,杨某某遂在自己的多个腾讯QQ聊天群和微信聊天群内发布信息,以每套每月1600元的价格收购信用卡卡资料。之后陆续从王某甲、潘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等人处收购到16套信用卡资料,并提供给收购者。因未得到约定钱款,2019年8月杨某某让对方将信用卡资料寄回。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查获上述信用卡资料。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卡、牛皮信封、手机卡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快递寄件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信用卡资料查询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  年6 月 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7张;

3.涉案物证被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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