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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5********,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8859794。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套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以1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从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晏某某等人处收买了17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或银行卡、电话卡)进行贩卖或者安排胡某某、晏某某等人偷渡到缅甸国转交给其指定的收买银行卡的违法犯罪人员。非法获利1万余元。另外杨某某还将自己名下的1套银行卡也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1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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