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勉县“**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勉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勉县108国道**汽修厂旁边“**废旧物资回收站”。该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因与家人产生矛盾、手头缺钱,遂产生盗窃念头,因自己曾在“勉县**家居广场”当过安装工人,对“勉县**家居广场”的库房环境比较熟悉,知道夜间仓库无人值守,就决定盗窃位于勉县勉阳镇**村*组的“**家居广场”仓库的财物换钱花。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步行至“勉县**家居广场”仓库外,见仓库大门用挂锁从外侧锁住,确定库房院内无人看守,就翻墙进入仓库院子,用脚踹开库房房间门在内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又返回仓库院子,发现院内停放着一辆成色较新的红色隆鑫牌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因之前在此打工时知道摩托车钥匙一般存放在三轮摩托车的工具箱内,便从工具箱翻找出该车钥匙,再到放工具的地方找到一台角磨机,将角磨机插电后拿到仓库大门口将大门的挂锁切割后打开大门,再将三轮摩托车发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驾驶至108国道路边杨某某经营的“勉县**废旧物质回收站”将摩托车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怀疑车辆来源,向王某某询问该车来源,王某某回答是自己家里的车,杨某某未再向王某某要求出示相关车辆手续,并以4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后该车灭失。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隆鑫牌LX150ZH-20型正三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1月17日的综合成新率是55.44%,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叁仟捌佰壹拾肆元整(¥3814.00元)。
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所出售三轮摩托车可能来路不明,采取放任的主观心态,未要求王某某出示相关购车手续,以远远低于市场价,仅4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三轮摩托车,该车辆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3814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雅雯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举证提纲壹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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