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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59********,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波罗胡同村,被告人杨某某在曹某某(另案处理)既未向其提供所售通讯电缆线合法来源、也未向其提供合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明知曹某某向其出售的是用于电话通讯的电缆线,仍以人民币32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贩卖。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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