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中旬,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均已判决)预谋至温州市盗窃草木,并由陈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来收购草木。同年4月15日22时许,由牛某某驾车,伙同郝某某、张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高速出口附近园林草坪,窃取被害单位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种植于草坪上的金叶石菖蒲30250 株(共价值人民币45375元)。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驾车由江苏省无锡市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菜篮子现代农贸城门口,将窃得的金叶石菖蒲搬到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包车上。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驾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大道727号的金丽商务宾馆休息。
2018年4月17日凌晨,牛某某驾车,伙同张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会展中心北面**路与**路交叉口靠瓯江边绿化带,窃取被害单位温州市**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用于绿化的金叶石菖蒲5025株(共价值人民币7538元)和紫娇花9500株(共价值人民币23750元),并运送至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号楼入口处,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此处,将窃得的草木搬到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包车上。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驾车返回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上述金叶石菖蒲和紫娇花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家属已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5375元,且已退缴被害单位温州市**工程建设开发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288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瓯江路绿化提升工程表、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富高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305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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