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园**幢**室)。2006年11月5日因违法收购铁路专用器材被南京市公安局原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丽秀、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电缆线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区**街道**街**收购站内,4次以共计人民币20700元收购了电缆线。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初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有违法收购物品的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金根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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