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7〕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落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分三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81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杨某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下,将落某某、朱某某诈骗朔州市鸿达汽贸有限公司的五辆福田欧曼TV自卸车予以扣押,以抵偿债务。落某某、朱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杨某某拒不归还。
2015年6月18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明确告知杨某某,其扣押的五辆车属落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依法要对其进行扣押。杨某某谎称所扣车辆被其藏匿在太原市西山矿物局,根据其交代,民警前往该地寻车未果。杨某某继续对车辆进行窝藏,致使公安机关追赃工作无法进行。
2017年8月3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辆福田欧曼TV自卸车价值人民币一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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