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村**号,暂住山东省泰安市**宿舍。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配合他人转移被害人盛某某部分被骗款人民币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证实其被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自反诈骗平台的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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