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3********,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楼村**组**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5时许,钟某某(已判决)来到自贡市高新区英祥锦江大酒店地下负一层车库,将失主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川C1****白色保时捷卡宴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八瓶500毫升43度贵州飞天茅台盗走。后钟某某将所盗窃的八瓶茅台酒以每瓶450元价格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石塔上303号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钟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2019年7月21日,杨某某将收购的八瓶43度500毫升贵州飞天茅台退回高新分局;2019年7月23日,高新分局将赃物发还失主冯某某。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7月26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盗窃的八瓶飞天茅台酒在其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7,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自贡市**商贸有限公司调拨单,刑事判决书(钟某某)、到案说明等;
二、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