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栋**门**室,住南昌市南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 12月24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3月9日至4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共计7.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3 月27日至28日,被害人刘某某在QQ 号为“官方认证客服”的安排下,通过手机在京东APP 刷单18 次,被骗付款共计人民币6.2911万 元,后该笔资金转换成京东商城自营的京东E卡共计5.36万 元。王某甲(另案处理)以卡面金额85 折的价格收购并雇佣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使用王某甲事先在网上购买的QQ号将上述京东E卡出售给QQ昵称为“晨”的吴某甲(另案处理),并向吴某甲提供第三方“天天娱乐”的支付账号,吴某甲再将上述京东E卡出售给鲁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使用上述京东E卡在京东网站购买手机后卖出赚取差价。 在上述京东E卡被正常消费后,鲁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将购卡钱款转至吴某甲提供的其父亲吴某乙的账户,后由吴某乙账户转给王某甲提供的由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户名杨某乙账户62170020200********的银行卡上,再分流至苏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6229081530********,由苏某某取现后暗自交付给王某甲。
2.2019 年7 月12日,被害人付某某在网上被人诱使后,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手续费和验资款为由,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户名万某某账号62366820200********、62122615020********的银行卡转入共计2.03万元。
3.2019 年7 月12 日,被害人杨某丙在网上被人诱使后,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和包装费为由,向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户名万某某账号62366820200******** 的银行卡转入0.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等物证;2.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 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杨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先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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