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浙江省嘉善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13日在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农商路277号星伯宫沐浴酒店被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于2019年5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决)让其办理银行卡是为了收取、转移赃款,为获取好处,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一类储蓄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嘉善县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交给王某某,获利600元。办理的账号为621226*************的工商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转移诈骗赃款,其中,2019年1月22日,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居民郭某某被电信诈骗分子以“猜猜我是谁”诈骗20000元,该20000元按诈骗分子要求转入了杨某某工商银行621226*************账户。
另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收买的银行卡是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快递将银行卡邮寄至广东茂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同案犯王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办理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协助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出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善县**小区**号楼**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