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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委,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鸟行期间,多次非法收购陌生人私自狩猎的野生鸟类进行售卖,超出其经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非法收购野生鸟类八十只,获取非法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五十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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