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67********,汉族,大学文化,原合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住合肥市**山庄**栋**室(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山庄**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合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自2005年到2013年10月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3月26日,杨某某利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与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开发“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以西地块”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和**公司共同出资1100万元作为该地块的土地保证金,**公司出资300万元,**公司出资8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即将该8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该800万元挪作个人使用,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于2010年3月26日将这80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投资的房地产项目。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记录等书证;2.证人宫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融
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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