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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挪用资金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1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发包人长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长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被长春**有限公司聘用为主管该工程项目的副总经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受长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贾某某的委托负责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便利条件,擅自将长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期转入长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预付工程款,让该公司的出纳员张某某到其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和直接转给他人共计人民币8,257,000元进行挪用归其个人使用。其中,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通过张某某个人银行卡(卡号: 43406209********)分10笔转给被告人杨某某个人银行卡(卡号:62270009441********)人民币5,737,000元;通过张某某使用其爱人钱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8009424********)转给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520,000元,合计人民币7,257,000元,该款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个人购买路虎车、消费及还其个人欠款等。另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张某某个人银行卡(卡号: 43406209********)直接转给吉林省**有限公司姜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09********)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杨某某个人在姜某某处购买的钢材欠款。被告人杨某某共挪用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人民币8,257,000元,至今未有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杨某某工作任职说明及工资明细(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5)杨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副总经理期间,在负责管理长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8,257,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八卷;

3.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及证据目录、鉴定报告共四卷;

4.被告人杨某某同步讯问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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