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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0********,汉族,专科毕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金石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担任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食品销售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个人微信(昵称“平头哥”)转账方式,分6次收取邵阳市客户曾某某货款86712元货款;分12次收取吉首市客户李某乙货款87945元;还分别收取客户曹某货款5000元,唐某某货款15000元,郭某货款2500元,何某某货款1920元,瞿某货款15000元;另外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60********)收取客户杨某货款12704元,共计226781元,没有上交给公司。其所挪用的货款226781元全部用于个人投资瑞商网络平台、做中脉内衣生意、日常开支和归还个人欠债。在公司发现杨某某挪用公司货款,并报案后,杨某某陆续归还挪用公司货款72000元。杨某某在公司尚有工资21800元和销售提成8242.76元未领取。因此,杨某某挪用公司货款共计226781元,尚有124738.24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领条、销售未回款统计表、送货单、刑事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尹某甲、曾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货款226781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退还部分挪用资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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