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3********,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原任扶余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扶余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经扶余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挪用资金】
(一)200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扶余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村位于**村的废弃加油站以人民币9万元价格出售给梁某某,销售价款未交到**村入账,挪作他用。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此款交**镇农经管理站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加油站用地审批卷宗、赵某某银行交易详单、入账票据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有梁某某、赵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二)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扶余市**镇**村党支部书记于某某和村委会主任李某某找到杨某某,向其借**村账内资金用于建村部。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将**村账内资金人民币42万元借予**村,并将此款转至工程建设承包人田某某银行账户内。**村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9年3月13日将此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村借据、田某某支款票据、**村还款票据、**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报告单;
2.证人证言:有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一)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扶余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村部建设过程中,通过其协调,将村部建设工程以人民币2000万元价格承包给杨某某。工程于2013年末完工,工程款直至2015年相继给付杨某某。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提出,以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4700型吉普车与杨某某的丰田牌5700型吉普车交换。两车相差价款28.802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两车有差价,没有给付杨某某差价款,并办理了车籍过户手续。经价格评估鉴定:丰田牌5700型吉普车,在2014年8月市场价格为77.8229万元;雷克萨斯牌4700型吉普车2014年8月市场价格为49.02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转籍手续、扶余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银行转款票据;
2.证人证言:有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证言;
3.价格评估鉴定书;
4.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二)201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期间,在扶余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村过程中,利用职务身份,帮助建筑商王某某承揽扶余市**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王某某于2018年5月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三星牌W 2019型手机一部表示感谢,手机价值1.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手机票据、扶余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扶余市监察委员会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上交犯罪所得财物,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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