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81号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中专毕业,民权县**镇政府干部,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9月7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审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镇**新农村建设期间,利用管理**新型社区建设工作之便,将其经管的**有限公司支付的**新型社区建设的保证金150万元和部分工程款用于个人理财。其中于2013年11月13日挪用公款理购15万元, 2013年11月22日理终150081.36元,2013年11月22日挪用公款理购162万元,2013年11月26日理终1620390.56元,同日再次理购162万元,2013年12月3日理终1620195.28元,2013年12月4日理分488.2元。 其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利润共计1155.4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杨某甲已将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杨某甲出生于1968年,作案时年满45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民权县**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2011年至今在**村包村,从2011年**新农村社区建设至今,冯某某为负责人,杨某甲、魏某某、唐某某为成员,管理该新农村建设相关工作。

3.户名为杨某甲尾号为6236的邮政储蓄账户对账单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2日来账100万,2013年11月13日理购15万元,2013年11月21日来账1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理终150181.36元,2013年11月22日理购162万元,2013年11月26日理终1620390.56元,同日理购162万元,2013年12月3日理终1620195.28元,2013年12月4日理分488.2元,2013年12月11日转出150万元,转入账户为xxxx4。

4.中国邮政基金业务系统明细查询及理财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杨某甲尾号为6236的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理财产品代码0900099C93,产品名称财富日日升,合同号C93005198314,数次认购和理终后,交易金额共162万元,所得利润共计1155.4元。

5.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说明书证明,杨某甲所购买理财产品的费用、收益、风险等情况。

6.户名为丁某某尾号为7284的邮政储蓄账户对账单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1日,由杨某甲尾号为6236的邮政储蓄账户转入150万元。

7.建设银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丁某某的尾号为7408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1日转入尾号为6236的杨某甲账户100万元、150万元。

8.杨某甲所经管账务收支情况表一份证明,杨某甲负有经管公款的职责。

9.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第4项书证中的三份理财交易明细系孙某某营业所办理,办理每笔理财业务均需杨某甲的手机验证码,需得到杨某甲本人同意才能办理理财业务。

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通过政府工作人员冯某某、杨某甲等人多次洽谈而接收**社区工程,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发合同,之后,其通过银行分5次转给杨某甲335万元工程款,其中2013年11月12日转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又一次性转给杨某甲邮政储蓄账户150万元保证金。杨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将150万元保证金退还到其尾号为284的邮政储蓄账户里。335万工程款杨某甲在支付时必须经过其公司同意,杨某甲无权私自支出款项,到2013年12月底,335万工程款已发放完毕。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新农村建设开始施工,6月份其和包村干部杨某甲等人一起协助开发商工作。2012年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办公室,成员有杨某甲、唐某某、魏某某,负责收取房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接盘,商源公司丁某某上交保证金时要求转给个人,马某某书记安排转给杨某甲暂时保存。商源公司丁某某还转给过杨某甲335万工程款,且杨某甲说过,他代发工程款必须经商源公司老板同意,商源公司让支给谁才能支付。

12.证人唐某某、魏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冯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任**镇政府包村干部,2011年**村委新农村开始建设,其负责协调新农村建设的一些问题,收取买房户的押金等工作。2013年其在**社区负责**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后,马书记和张镇长要求商源公司先打335万元工程款和150元保证金,冯某某安排将这些款项打其卡上由其将工程款发给施工队和暂时保存保证金。2013年11月份,**公司将其中100万元工程款打到其孙某某邮政储蓄卡上,其分次取了85万元付给施工队工程款后, 剩下15万元起购买理财产品了,后来**公司打其卡上150万元保证金后,其加上之前的部分工程款,买了162万元的理财产品,最终获得利润1155.4元。2013年底因其撞住一个老太太,其赔了1300块钱,其中就有这1155.4元的利润。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冯某某也详细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职责及经管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经过,与银行账号明细等书证、其他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将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胜男

蔡花梅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