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6年至2017年,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在全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前黄镇**村民委员会负责配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前黄镇**村会计和村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组成员,利用协助发放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本应暂扣在村账户上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移至个人卡上的方式,挪用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5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前黄镇**村民委员会在配合前黄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时,与村民唐某甲、谢某某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分别支付唐某甲、谢某某拆迁补偿款加腾空奖励324298元、423798元,因二人在拆迁过程中尚有问题未解决,村民委员会与二人协商决定暂扣唐某甲50000元、谢某某66500元在村账户上,待问题解决后予以支付。2016年9月2日,杨某某支付给谢某某拆迁补偿款11400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2日将应支付给唐某甲的324298元、谢某某的309798元从**村账户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12日支付给唐某甲家属88560元、185738元,剩余50000元留在其个人账户上供个人使用,2017年1月5日支付给谢某某243298元,剩余66500元留在其个人账户上供个人使用。2017年6月13日,杨某某为归还上述款项,挪用本应支付给唐某乙、唐某丙、狄某某三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9289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给唐某甲儿子唐正杰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给谢某某33500元,2017年9月支付给曾与谢某某有拆迁矛盾的蒋某甲33000元。2017年9月19日,杨某某归还唐某乙、唐某丙、狄某某三人的拆迁补偿款69289元。
2. 2016年下半年,前黄镇**村民委员会在配合前黄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时,与村民顾某某签订拆除协议,约定支付顾某某拆迁补偿款和腾空奖励共计269990元,因顾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尚有问题未解决,村民委员会与其协商决定暂扣20000元拆迁补偿款在村账户上,待问题解决后予以支付。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应支付给顾 某某的269990元从杨桥村账户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给顾听松249990元,剩余20000元留在其个人账户上供个人使用,至2017年9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共前黄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唐某丁、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挪用资金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村会计和**片、**片村民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和村民小组资金共计29425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前黄镇**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截留收入不入账等方式,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233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底,杨某某收到前黄镇**村于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10月30日预付给蒋某乙的电灌站电费退还款5000元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8年8月15日,杨某某归还该5000元。
(2)2016年2月5日,杨某某收到张某某上交的30000元电费退还款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6年12月26日,杨某某归还该30000元。
(3)2016年3月18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6日,杨某某分别收到朱某某上交的**农贸市场承包费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6年12月26日,杨某某归还2016年3月18日挪用的30000元。2017年8月31日,杨某某归还剩余的50000元。
(4)2016年6月28日,杨某某收到徐某某上交的60000元**村老村委办公楼租金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6年12月26日,杨某某归还该60000元。
(5)2017年1月16日,杨某某收到刘某某上交的4500元桃树田租金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4500元。
(6)2017年1月19日,杨某某收到徐某某上交的3500元勤奋闸鱼塘上缴款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3500元。
(7)2017年3月22日,杨某某收到陈某某上交的10000元安息宫浇路赞助款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31日,杨某某归还该10000元。
(8)2017年3月25日,杨某某将拨付给**村集体的渔业救灾款10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9月15日,杨某某退还该10000元。
(9)2017年5月初,杨某某收到许某某上交的30000元工程款找零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18日,杨某某归还该30000元。
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前黄镇**村**片、**片村民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开具现金支票或者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村民小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6125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杨某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前黄镇**村**村民小组账户上分别支取5000元、5000元、8000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1月6日,杨某某归还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17日挪用的共计10000元。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挪用的8000元。
(2)2013年10月31日、2015年9月14日,杨某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前黄镇**村**村民小组账户上分别支取12000元和8000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20000元。
(3)2013年11月28日,杨某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前黄镇**村**村民小组账户上支取10000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10000元。
(4)2015年9月2日,杨某某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前黄镇**村**村民小组账户支取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5000元。
(5)2016年11月7日,杨某某收到钱某某上交给前黄镇**村东**小组的5500元太滆河旁堆土款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5500元。
(6)2017年1月25日,杨某某收到常州市武进**加油有限公司上交给前黄镇**村**村民小组的2750元2016年行政性收费款后截留不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2017年8月,杨某某归还该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结算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职务侵占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虚报冒领、截留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杨桥村集体资金,共计107730元。2020年1月19日,杨某某退出赃款共计150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27日,杨某某通过虚列人社平台创建补助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支取3500元。
2.2014年1月24日,杨某某在发放人社服务站以奖代补过程中,通过仿冒徐某某和唐某戊签名的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补贴款共计1000元。
3.2014年11月18日,杨某某未经允许用前黄镇**村集体资金赞助其参与的前黄好声音杨桥演唱会,并仿冒他人签名,从前黄镇**村账户支取6500元。
4.2015年2月16日,杨某某通过虚列顾某某清理陆家桥浜水花生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1000元。
5.2015年2月17日,杨某某通过虚列唐某己电站修理务工补贴950元、余某某桥南修路款6400元、许某某修理陆家桥水沟款4550元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共计11900元。
6. 2015年2月18日,杨某某通过虚列朱某某拖草务工补贴款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1000元。
7.2015年3月20日,杨某某通过虚列桥南大路绿化补栽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支取5980元。
8.2015年10月29日,杨某某通过虚列余某某中北街道路维修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9000元。
9.2015年11月6日,杨某某在支付王某某种子场青苗损失费的过程中,通过虚增种子场面积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虚报2250元。
10.2015年11月27日,杨某某通过虚列许某某建造北大坊、飞仙巷垃圾箱项目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冒领5000元。
11.2015年12月20日,杨某某在支付唐某庚垃圾箱门窗修理费用的过程中,通过虚增费用和仿冒他人签名等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虚报3600元。
12.2017年1月23日,杨某某在发放2016年综合补贴过程中,通过仿冒陈某甲、陈某乙签名的方式,从前黄镇**村账户分别冒领1750元和1250元,共计3000元。
13.2017年1月25日,杨某某收到蒋某丙上交的奋庄桥田租金34000元和石子场电费返还款20000元后截留不入账,并通过作废结算凭证的方式使得该两笔资金难以在账目上反映出来,从而侵占该两笔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结算凭证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蒋某丙、唐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文韬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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