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陆双末”(另处)经预谋后,由陆双末(另处)虚构了“杨某某”系花溪区民警的身份,假意能够帮助“吴阳”提前离开贵阳阳光医院(戒毒机构),以此骗取被害人戴某某(吴阳的亲属)人民币3万元。
2020年11月13日,杨某某家属赔偿戴某某人民币2万元,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是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2月1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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