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芜湖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芜湖某乙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3、4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3.2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陆续安排被害人杨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某乙公司负责人协商增加17万元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60.2万元。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共计36.6万余元工程款,被告人杨某某将约5万元资金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1月中旬,经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某乙公司愿意拿出1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尚不足以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未果。同年12月10日,因被告人杨某某拖欠被害人杨某某等17名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停工。
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等17名工人向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受理后于12月17日立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接受询问。2020年1月6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2020年1月8日11时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26507元,被告人杨某某未积极筹集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杨某某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除某乙公司在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解除项目协议后支付的12万元外,被告人杨某某亲友于1月17日筹集106507元支付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材料、解除协议书、转账凭证、代发工资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及补充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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