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16〕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前妻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南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梁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负担杨某甲生活费600元,杨某某向梁某某支付桂A****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补偿款110000元,该别克轿车归杨某某所有。梁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补偿款66470.3元。杨某某在终审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该判决。2013年5月9日,梁某某向江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杨某某为防止归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被法院执行,将该车出售给其哥哥杨某乙,得款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该判决至2016年9月5日仍不能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6日,杨某某向江南区法院交纳执行款,10月20日,江南区法院作出(2013)江法执字第528号结案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建议对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的函、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执行款收据、结案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6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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