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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号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11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8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张某某的申请执行,同年9月7日依法作出查封、扣押杨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G3****丰田轿车的裁定并责令杨某某于同年9月18日前移交该车辆。杨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还款义务,也未交付被查封的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5日,杨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给付标的并已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车辆查封、扣押相关材料、龙泉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龙泉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银行流水、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志锋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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