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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某某借款15800元。被告人杨某某未履行判决,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拒绝报告财产,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对杨某某罚款1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交兰考县公安公安局立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抓获经过等;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拒绝执行判决书的义务。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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