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三合市场附近的人行道,看见骑电动车的林某某停车时,突然从林某某身后窜出来将林某某放在电动车内侧车篮的用塑料袋装着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520元、信用卡一张抢走,逃跑途中被正在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民警已将上述被抢财物发还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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