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镇**村4组。因犯猥亵儿童罪,2014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3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2020年7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大厦西边的颍河大街附近,趁骑电动车的柴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
2、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夏都路**火锅店门前路段,趁坐在电动车后座的李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57元;
3、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南边附近,趁骑电动车的盛某某不备,抢其所背挎包,因盛某某反抗未果,并将盛明慧拽到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青钊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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