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其名下鄂A****1起亚牌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徐某某,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4万元,扣除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后,杨某甲实际获款人民币3.7万元。同月22日,因杨某甲之父需要用车,杨某甲遂微信联系徐某某,谎称要提前还款取车并约定次日办理手续。次日,双方碰面后,杨某甲谎称其已将钱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给徐某某,但因系外地银行卡故存在到账延迟,并要求验车、洗车。杨某甲在验车过程中趁徐某某不备之机将车子强行开走,撕毁二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将徐某某拉入通讯录黑名单。经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抵押车辆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信息截图、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章路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资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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