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1527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人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红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来到东胜区敖包梁店圪卜煤矿,在煤矿修理厂内将部分废旧的铁制机械半轴、拉臂、小传动总成、炮锤螺丝及离合器压盘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该修理厂,使用事前准备好的钢丝钳将停放在修理厂内的工程车的电瓶进行拆卸,拆卸电瓶后在搬运离开现场时,被多名厂区工人发现并制服,后厂区工人将杨某某带至该煤矿生活区办公室进行看管。看管过程中,杨某某使用在该办公室内发现的两把水果刀,挥舞着威胁在场看管人员,逃跑数米后再次被制服。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盗走的废旧铁制机械半轴、拉臂、小传动总成、炮锤螺丝、离合器压盘及电瓶价值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辨认、指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被人制服后,使用刀具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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