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23日晚,柳某丁(在逃)打电话给柳某甲(已判刑),告知武汉市新洲区**街居民柳某乙、程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程某某家中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并指使柳某甲带人去抢钱。柳某甲遂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及柳某丙(已判刑)、严某某、陈某某(均在逃),于当晚12时许来到程某某家门口,由柳某丙将门叫开后,杨某某、柳某甲等五人冲进二楼程某某等人“炸金花”的房间,柳某甲持刀对程某某、柳某乙等人进行威胁,柳某丙将牌桌子上的钱收走,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站在一旁助威,共计抢走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后柳某甲交给柳某丁约4000元现金,另约1000元钱用于共同吸食毒品。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路**栋**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的抢劫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柳某丙、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柳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持械使用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