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住射洪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到本县大榆镇七里店村“七里村金源连锁”超市内玩“老虎机”,在退换硬币时,对该店老板涂某某实施打耳光、推搡、脚踢等暴力行为,抢走涂某某的货款人民币146元。
2019年9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城北二水厂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将其一辆蓝色自行车和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36元予以扣押。2019年9月19日,射洪县公安局已将被抢的人民币146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2019年9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蓝色自行车现存放于射洪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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