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182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沟**号。2015年12月29日涉嫌抢劫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6月28日因鉴定无受审能力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涉嫌抢劫并鉴定有受审能力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凯旋支行四号柜台前,被告人杨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该柜台工作人员被害人焦某某并向其索要10万元现金,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凯旋支行工作人员报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4)、书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出院记录、谈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金融机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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