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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北通城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邹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携带电棍、折叠刀、尼龙扎带等作案工具,套牌湘E63S69驾驶其本田车(真牌粤L**P**)窜至分宜县城伺机抢劫。经到钤山公园附近被害人的无名按摩店旁踩点,被告人于当晚23时许,以先付600元包夜嫖娼为由将上前招嫖的被害人骗上车。之后,被告人把车开至偏僻路段停下,便从裤袋中掏出折叠刀并打开、举起,右手拦住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颈部说“打劫”,接着又用尼龙扎带将被害人的双手绑住,逼迫被害人交出手机和包。劫取到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又强令被害人提供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及进行人脸识别和指纹解锁,通过扫码其手机上的二维码,3次从被害人的中国银行1902********账户转出共计人民币22001.26元(其中,2次转给户名孙某某支付宝账户分别为7001.36元、9999.9元,1次转给户名孔某某支付宝账户5000元)。随后,被告人驾车至西环大道大台村委俺仔里村小组附近小路,劫走被害人的身份证及2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手机(未价格评估)后让被害人下车。逃离分宜前,被告人还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并将被害人的手机丢掉。事后,被告人经多户头转账,最终将从被害人账户中转出的22000元转至其控制户名“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8389********账户,并分7次将该22000元全部取现(其中,于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21分在萍乡市芦溪县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分6次取现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零时19分在湖南攸县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于2020年5月12日下午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红一路耐思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还从其粤L**P**车上查扣电棍1根、尼龙扎带9条、户名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等涉案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尼龙扎带9根、电棍1根等物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及指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实施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1.2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盘,换押证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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