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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云南省永仁县人,身份证号5323271972********,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村委会****号。199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在大姚县看守。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大姚县城东岳庙租房处携带手电筒一把,戴着口罩、头戴黑色毛线帽,身穿黑色羽绒服到大姚县金碧镇*街赵某户,从门口进入赵某户三楼室内盗窃得一个旅行箱和两件衣服,将盗得的衣服装入箱内,并将箱抬至赵某户旁棚改区藏匿。随后杨某某再次返回赵某户四楼盗窃时被赵某发现,杨某某藏匿于五楼露天阳台处太阳能下,赵某就喊杨某某跪在地上。杨某某欲伺机逃跑,赵某遂将杨某某脖子按着,杨某某要求赵某放开,不然要用刀戳赵某。被告人杨某某拿出随身所带的刀子,被害人赵某见状后,与杨某某抢夺刀子,抢夺中赵某的右手虎口受伤。赵某遂放弃对杨某某的控制,杨某某借机顺着楼梯向下逃离。逃至四楼楼梯口处,赵某父亲赵某某再次对杨某某准备实施拦截时,杨某某得以逃跑。杨某某向城市港湾方向逃离,后杨某某再次返回赵某户旁棚改区,将事先盗窃得的旅行箱抬至东岳庙租房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电筒一支、口罩一个、黑色毛线帽一顶、羽绒服帽一顶;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苏某某、叶某某、白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赵某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赵某某的陈述;8、鉴定意见书: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入户盗窃中被房主发现,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以抢劫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9月9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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