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6日因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6月8日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拮据遂起意抢劫他人钱款。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地铁16号线**站**号口附近租乘网约车司机范某某驾驶的沪C****5别克牌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路交叉口东侧10米处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范某某的颈部并威胁其交出钱款,后因被害人范某某极力反抗及大声呼救而未得逞。期间,被害人范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其所驾驶的沪C****5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击路边电线杆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创口、右腕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沪C****5别克牌小型轿车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646元。
202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微博钱包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迟缴通知函等相关书证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有数万元网上借款未还。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地点系本市浦东新区**镇**路**路交叉口东侧10米处,现场可见**路路面北部停有一辆银色别克轿车(牌号:沪C****5),该车左前部紧贴电线杆,车内前排中部储物箱盖上、副驾驶座椅靠背左侧面、后排座垫上等处发现红色斑迹,车辆周围地面上有多处呈滴落状红色斑迹,车辆后备箱盖中部见一把银色折叠刀、北部见一个深色眼镜框,副驾驶座垫上发现一只蓝色口罩和一只黑色手套。刑侦技术人员对于上述斑迹以棉签擦拭法进行提取,对于上述物品实物提取。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3日23时许,一名年轻的黑衣男子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地铁16号线**地铁站**号口处称需租乘网约车司机范某某的别克轿车(牌号:沪C****5)至**镇**村**地区,后当车辆行驶至**镇**路**路口东侧10米左右时,坐在驾驶座后排的该男子突然持一把水果刀从驾驶座头枕右侧绕过来,往被害人范某某右侧脖子处刺了一刀,并将刀拔了出来,威胁范某某将钱交出来,范某某与其进行了搏斗,并用牙齿咬住了对方的左手,后范某某见有车子从旁边经过,即松口开大声呼叫救命,该男子见状打开车门后沿着**路往东徒步逃跑。期间范某某的右手被刀划伤,该男子手持的刀及戴着的眼镜均掉落在车辆的后排地上。
4. 证人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两人突然听到楼下有一个本地男子声音在喊“救命!”,然后从窗口探头出来看,看到楼下有个男的用手捂着脖颈处,手上流着血,同时还看到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另看到一瘦小的身影沿着大泥公路往东逃跑;车上有一把带有血迹的小刀,另有一副无玻璃的眼镜,被害人称是被一个人抢劫了。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深色眼镜框1副、带红斑的黑色手套1只等物,并照相固定。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害人范某某下颌、颈部、双手均有血迹,其中颈部及右手处有纱布包扎;被告人杨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有伤口。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创口、右腕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黑色连帽外套领口标签处的红色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DNA分型;轿车后备箱盖、车辆右后三角窗玻璃外侧及被害人范某某口腔、嘴唇等多处红色斑迹、案发现场地面上滴落的多处红色斑迹为被害人范某某所留。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沪C****5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害人范某某,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经鉴定,沪C****5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损失项目:左后叶子板、右下门槛整形喷漆,前保险杠、左后车门喷漆)合计价值人民币1,646元。
9.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持刀抢劫未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且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
11.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1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3. 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审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七份三十九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 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等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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