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8年7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二次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6月5日晚20时许,在白山市体育馆附近“避风塘网吧”门前,谎称被害人吕某某参与某某某为由与被害人搭讪,并以持刀恐吓及谎称其系名为“吴迪”的白山市社会人等言语相威胁,将被害人胁迫至白山市三江大厦附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迫使被害人吕某某从ATM自动取款机中取款2500元,后又将吕某某随身携带的100元现金抢走,杨某某共抢劫吕某某2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3日20时许,在白山市粮食局胡同ET宾馆附近,以被害人周某某参与某某某为由与被害人搭讪,并以持刀恐吓及谎称其系名为“姚大海”的白山市社会人等言语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后,胁迫周某某至MIX酒吧西侧“花苑小卖店”内,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从超市老板处提现600****,后杨某某将周某某提现的600元人民币强行“借取”。案发后,赃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6日20时许,在白山市通江桥南侧工商银行附近,以被害人贺某某参与某某某为由与被害人搭讪,以持刀恐吓并谎称自己系白山市名为“吴迪”的社会人等言语相威胁,将被害人胁迫至“CC音乐酒吧”附近,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00元现金抢走,又将被害人带至李大妈饼店旁边“名扬商店”及市医院北侧“康佳商店”,让被害人贺某某使用微信从卖店老板分别提现出现金300元和1****,并从被害人手中抢走,共抢劫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款被杨某某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18时许,在白山市大门洞附近,以被害人张某某欠麻将馆钱为由与被害人搭讪,并以持刀恐吓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胁迫至喜丰花园中国银行ATM机取款1600元人民币,并在大门洞附近康达大药房将现金1600元抢走。案发后,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杨某某1201元,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吕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
四、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柒份;
五、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六、视频录像:被害人指认作案工具视频壹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持刀威胁及言语恐吓等暴力相威胁,多次抢劫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类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彦庆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47页。
3.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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