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卢某某(另案处理)去抢劫,后卢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卢某某、李某某持一把开山刀、戴着口罩来到纳雍县第三中学戴着口罩来到纳雍县第三中学附近的英雄网吧内,三人先持刀威胁在英雄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徐某某,并对徐某某进行搜身但未搜得钱财,后三人又持刀威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吴某某,并对吴某某进行搜身但未搜得钱财,三人将吴某某微信****上的70元钱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分两次转到卢某某、李某某的微信****上。被告人杨某某及卢某某、李某某抢得钱后,将其中20元钱通过微信支付给了送卢某某回回家的司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司机换了10元钱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司机换了10元钱现金给,剩下的40元钱留在了李某某的微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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